物权法的优劣评判
[size=5]物权法已经颁布有一个星期了,上周用了一个半小时的时间通读了一下。整体感觉一般,很多比较好的制度没有规定,很多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无疑将来争论还将不断,下面按照物权法的前后顺序,粗略记述自己的点滴想法。
1、 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因此,当事人如果设立物权的话,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具有物权效力。
2、 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不产生效力。
明确区分了合同的生效和物权的变动是两个问题。合同生效但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就一定变动。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法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经过登记,仍属于国有。因此,以后房产买卖必须在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3、 明确规定了统一登记制度。
但遗憾的是,却没有规定统一登记的机关,将这个问题留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解决。作为一个行政权利,各个不同的登记机关是不会轻易放弃的,所以将来何时能实现真正的统一登记,不敢有太多的奢望,就如同劳动法中规定了带薪年假,但具体办法有国务院加以规定,而国务院到现在也没有规定带薪年假制度。无疑劳动法规定的带薪年假有什么意义呢?忽悠劳动者啊。
4、 不动产登记簿是真正的权利凭证。
如果不动产权利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薄为准。但是登记薄的保管年限法律是否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啊。如果登记簿丢失的话,是否应该赔偿损失啊。现实生活中就经常发生房产档案丢失的情况。我代理的一个案子,从51年发了房产后,一直没有办理新的房产证,结果在办理新的过程中,才发现所有的房产档案全部丢失。导致相关问题发生了诸多争议。
5、 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
认为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对变更登记不符的,为了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异议登记,阻止变更登记内容。
6、 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材料提供者导致的登记错误,还是登记机构的自身过失导致的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应该先进行赔偿。如果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享有追偿权。
7、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得,登记为对抗效力,而不是生效效力。
因此,只要已经交付,就产生物权变得的效力。
8、 规定了拟制交付。
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
9、 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不经过公示就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没有经过登记,不能处分。
例如继承、遗赠、合法建造行为等。
10、 限制了征收和征用的条件。
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征收和征用。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为了抢险、救灾可以征用。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征收的补偿标准,应该规定有市场价的,应该补偿市场价。对征用后造成损失的,仅进行补偿,应该赔偿实际损失。
11、 明确规定民宅可以作为经营性用房来使用。
所以,北京市禁止利用民宅作为公司的注册地址显然违法。但是如果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话,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12、 规定了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
采光权和日照权怎样来区分?法律需要加以界定。
13、 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不仅仅可以取得所有权,还可以取得其他物权。不仅仅适用动产,还适用不动产。
14、 遗失物返还和上缴制度。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没有规定拾得遗失物在返还时,可以要求支付报酬,仅可以要求支付管理费用。而且上交的部门不限于公安部门,这对失主去相关部门寻找增加了难度。因为,失主也不知道去哪个部门去找。规定的招领通告也没有什么意义,没有法定的招领公布的发布报纸或者媒介,失主也不知道去哪里看招领通告。应该统一将失物上交公安部门,由公安成立相应机构管理,并固定发布招领通告的媒介。
15、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自动续期,但非住宅建设用地不可以。
16、 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原来规定是诉讼时效再加两年。现在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原则为二年。涉外的债权的话,应该为4年。
17、 规定了最高额质押。
参照最高额抵押适用。
18、 规定了占有制度。
对占有人进行保护。占有人基于占有权可以要求在一年之内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
遗憾没有规定的制度,居住权、取得时效、无主物的归属、抛弃物的归属等。这是我的简单思考,希望大家批评指正。[/size]
[ 本帖最后由 lawyercui 于 2007-3-26 20:43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