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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讲法] 合同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

本主题由 到处闲逛 于 2008-10-15 09:42 推荐主题

合同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

【案情】

        2005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甲方)与蒋少龙(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承建广西平乐至钟山高速公路NO.8合同段二工区路基石方爆破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协议还就其他相关问题作出约定。2006年4月22日,桂林至梧州公路平乐至钟山段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黄海权代表路桥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蒋少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边坡按设计坡比修整后,按10元每平方米给予计价。而后,蒋少龙找到蒋俊元等人,就修整边坡事宜口头约定工程计价为每平方米1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蒋俊元、蒋建生、蒋荣玉、蒋冬元、蒋福元、蒋受銮、唐有生、唐善清、唐丁生、唐荣军、唐六郎、唐济仕、唐经满、唐经松、杨小林、唐修军、杨勇成、杨树生18人在2006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进场修整边坡,但一直未获得劳动报酬。于是,蒋俊元等人向钟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但未果。2007年2月14日,桂林至梧州公路平乐至钟山段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借支的形式向蒋少龙支付修整边坡款37770元,但蒋少龙领取该款后未支付给蒋俊元等18人。
        事后查明,路桥总公司第二工程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总公司)下属的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2月2日,路桥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称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同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2007年10月22日,蒋俊元、杨树生等18位原告认为他们虽然没有与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黄海权、蒋少龙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于是将路桥总公司、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蒋少龙三方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8863.3元、催款损失及利息17659元、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4253元。
        被告路桥总公司、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辩称:其与蒋少龙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蒋少龙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其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蒋少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是给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做工,我只是叫原告来务工,我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少龙雇请原告等18人是为了完成其修边坡的工程量,因此,蒋少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等18人为蒋少龙提供了修整边坡的劳务,蒋少龙应按约定向原告等18人支付劳务报酬。由于蒋少龙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从业资格,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蒋少龙承建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有过错,其应对蒋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是路桥总公司下属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路桥总公司承担,因此路桥总公司对蒋少龙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8年4月16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作出(2008)兴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被告蒋少龙应向原告蒋俊元等18人支付劳务报酬37770元及利息损失、交通费1758元和住宿费160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对被告蒋少龙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
        1、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与18名原告之间的关系: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虽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但该公司仅是对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与管理,与原告等18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而18名原告也不在该单位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2、蒋少龙与18名原告之间的关系:蒋少龙雇请原告等18人来完成其修整边坡工程。由于蒋少龙没有经工商登记取得合法经营权资格,无合法用工权,不是劳动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意义上的“个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等18人与蒋少龙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按双方的约定,雇员从事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劳务活动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需要的活动。雇佣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等18人受聘于被告蒋少龙,并在其安排下,在其指定的地点完成修边坡的工程量,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支配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蒋少龙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等18人为蒋少龙提供了修整边坡的劳务,蒋少龙应按约定向原告等18人支付劳务报酬。
        3、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与蒋少龙之间的关系:该公司与蒋少龙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蒋少龙,因此,其与蒋少龙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明知蒋少龙无建筑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其承建,与并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有过错,其应对蒋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是路桥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  第14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路桥总公司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路桥总公司承担,因此路桥总公司对蒋少龙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刘孙丽 单位: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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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甲乙双方由于乙方无资质,这个合同应该无效
劳动关系?而数为工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应该是与甲方有劳动关系,劳动所得应该由甲方支付
雇佣关系?乙方与劳动者,似乎有点中介的味道,若公司与蒋少龙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那就应该是乙方雇佣劳动者
若发生欠薪问题,甲方自然要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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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少龙没有用工资格,不是用工主体,所以,合同是合法合同(程序上合同),但用工是非法用工.
蒋少龙下面的工人与蒋少龙没有关系,而直接与公司发生关系,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这点应该明确,其实,我们劳动部门在与法院在劳动关系的界定上是有区别的;法院认为我们劳动局没有权力认定劳动关系,但我想请问:劳动局所有的工作都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如果我们都无权认定劳动关系,是不是每一个走近劳动部门办事的人,都得到法院去拿一份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后再来劳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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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alice169 于 2008-10-15 13:24 发表
合同关系?甲乙双方由于乙方无资质,这个合同应该无效
劳动关系?而数为工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应该是与甲方有劳动关系,劳动所得应该由甲方支付
雇佣关系?乙方与劳动者,似乎有点中介的味道,若公司与蒋少龙 ...
其实,蒋某与劳动者不应该这样认定为雇佣关系.
雇佣者在中文术语里面即指老板、雇主,指雇请被雇佣者(工人)的实体或者个人,雇佣者通过支付薪水以交换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
雇佣中没有管理与被管理之称,而实际工作中,18名劳动者要接受公司的管理或者蒋某的管理,比如安全生产,安全常识的培训等. 而雇佣是不形成管理的,文中某部分是发生了常识性错误,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单位又是有法律允许的用人主体,并以支付货币形式来回报所付出的劳动这三点形成后,就是劳动关系,是需要交保险的(五项),而雇佣是不用交到五项国家强制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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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等18人受聘于被告蒋少龙,并在其安排下,在其指定的地点完成修边坡的工程量,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支配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蒋少龙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等18人为蒋少龙提供了修整边坡的劳务,蒋少龙应按约定向原告等18人支付劳务报酬

文中这部分是有错误的.不信的话,由版主交到法院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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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到处闲逛 威望 +5 鼓励一下,继续努力。 2008-10-16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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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某人,并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都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讨论是何关系,是不是有点多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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